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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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项目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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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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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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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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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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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以及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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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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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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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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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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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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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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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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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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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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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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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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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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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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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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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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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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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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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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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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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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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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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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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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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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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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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车辆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未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等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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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一)未使用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密闭苫盖装置或者未使用行驶记录、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未随车携带运输单等证件的,按照每车次处以二百元罚款;(三)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未经许可的建筑垃圾消纳场或者综合利用场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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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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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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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监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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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单位未配备管理人员在施工场地出入口进行监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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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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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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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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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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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村)民装饰装修住宅、依法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个人自建房屋和非住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未实行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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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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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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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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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未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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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的洗车槽、车辆冲洗设备、沉淀池未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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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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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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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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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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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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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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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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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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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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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四)施工工地和余土倾倒场地出口不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挟带渣土、污泥污染城市道路,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或者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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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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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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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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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未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的;养护、维修城市道路时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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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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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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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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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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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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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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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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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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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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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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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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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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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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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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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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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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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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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8号)第二十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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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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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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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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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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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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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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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排水管渠内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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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渠内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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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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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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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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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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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修复或者恢复原状,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三)在城市道路焚烧物品的;(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五)占压、损坏、移动除城市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城市排水设施的;(六)在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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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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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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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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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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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台阶、门坡、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指路牌、井具、化粪池等的,处以城市道路占用费二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万元;(二)擅自利用桥梁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三)在人行地下通道内摆摊设点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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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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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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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拆除围挡的、未及时处理缺损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施工完毕未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的、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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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在作业期和养护期内擅自拆除围挡的;(二)未及时处理缺损的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三)施工完毕未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的;(四)擅自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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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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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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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井具设施未标明产权单位和专业标志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个井具设施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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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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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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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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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 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 井、阀门井的;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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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井具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产权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巡查职责,造成井具设施缺失、损毁未及时发现,或者对投诉、维修通知不及时处理的;(二)产权单位未及时填埋废弃的检查 井、阀门井的;(三)施工单位在城市道路工程施工中,对井具设施造成损坏不及时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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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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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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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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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擅自占用公厕无障碍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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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擅自占用公厕无障碍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赔偿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以该设施价值1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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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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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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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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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盲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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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盲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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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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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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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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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拆除,对单位处以每件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200元的罚款;(二)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以每件5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每件100元的罚款。”第七条:“禁止建设含有下列内容的城市雕塑:(一)损害国家尊严,歪曲、篡改国家历史的;(二)损害民族感情,有悖于传统风俗的;(三)有歧视性、侮辱性内容的;(四)其他可能引起社会矛盾、危害社会稳定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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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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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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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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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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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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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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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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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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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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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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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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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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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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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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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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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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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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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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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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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扔动物尸体;随意焚烧树叶、垃圾的;从楼内向外抛废弃物的;流动摊点的经营者未按规定清扫、收集其产生的废弃物的;厕所、化粪池、下水道冒溢,不及时处理的;不按规定设置城市中城市中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火车、长途汽车船舶向铁路两侧、城市道路及港区水域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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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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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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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违反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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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科研单位、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产生的带有病毒、病菌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及时实行无害化处理,在指定的地点密封、清运、填埋或焚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其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或者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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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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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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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达不到日产日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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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扫保洁道路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20元至100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5元罚款。环境卫生专业队伍不按规定时间清运垃圾粪便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次20元罚款;达不到日产日清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车20元至1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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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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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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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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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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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收费公共厕所不符合卫生标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管理者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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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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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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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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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收取服务费后,未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费用,并处以收费额2至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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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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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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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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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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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二)在主、次干道两侧设置的招牌、指示牌、遮阳棚等设施,破残或者污损逾期未整修、清理或者拆除的,处200元罚款;(四)未经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处该设施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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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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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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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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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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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二)在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进行麻将、扑克、棋类等有碍市容活动的,处每人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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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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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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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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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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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罚款:(二)将炉灶、自来水龙头设置在街道、公共场地上,或者将炉口、排油烟口、污水道口等排污口面向街道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六)乱倒乱扔垃圾、粪便,乱倒、乱排放污水,或者乱抛大件生活废弃物、动物尸体以及随地填埋、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倾倒量大、危害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七)在街道或者公共场地焚烧、丢撒冥纸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八)占用街道冲洗机动车辆的,处以每辆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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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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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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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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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不按规定对城市公厕进行建设和维修管理,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未按规定建造公厕的;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公厕改造或者重建未先建临时公厕得;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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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第十三条:“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十四条:“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十五条:“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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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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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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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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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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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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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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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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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占用独立式公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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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擅自拆除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占用独立式公厕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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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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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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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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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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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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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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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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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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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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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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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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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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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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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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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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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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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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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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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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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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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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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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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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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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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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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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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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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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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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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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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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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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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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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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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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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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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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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不履行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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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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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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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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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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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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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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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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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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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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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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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废弃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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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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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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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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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门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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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置门店招牌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或者有关技术规范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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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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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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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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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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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临街店面经营者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堆放货物或者展示商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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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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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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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特许经营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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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许可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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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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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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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未将餐厨垃圾运到取得特许经营的处置服务企业进行处置的;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或者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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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在规定时间内及时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二)未将餐厨垃圾运到取得特许经营的处置服务企业进行处置的;(三)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整洁或者未喷涂规定的标识标志的;(四)未建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台帐的。” |
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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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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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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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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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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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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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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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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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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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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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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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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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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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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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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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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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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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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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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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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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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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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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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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不符合环境卫生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强制拆除未经审批的户外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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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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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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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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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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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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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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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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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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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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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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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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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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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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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
行政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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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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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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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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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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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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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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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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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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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经同意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同意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占用。占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
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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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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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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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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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经同意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
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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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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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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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取广告资源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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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场地或者设施的使用权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重要场所、主要道路两侧的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的使用权,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出让方案,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 |
行政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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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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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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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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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六条:“在城市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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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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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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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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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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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的义务,对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制止和举报。对监督、制止和举报损坏、侵占城市道路行为有功的,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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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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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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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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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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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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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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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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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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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贡献的信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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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第八条:“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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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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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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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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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结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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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应当定期或者根据突变气候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和牢固,设置者每年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告知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安全检查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整改,达到安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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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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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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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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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因建设等特殊原因,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公共基础设施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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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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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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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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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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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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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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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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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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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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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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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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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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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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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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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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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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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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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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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独立设置的公厕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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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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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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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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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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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城市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城市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方可使用,并缴纳电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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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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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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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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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挖掘道路抢修补办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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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因管线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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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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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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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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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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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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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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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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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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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拆除独立式公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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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占用独立式公厕。确因城市开发建设需要拆除独立式公厕,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选建后拆的原则还建;确实不能先建的,应当修建临时公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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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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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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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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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交城市照明设施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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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需移交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验收,符合条件的,予以接收;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整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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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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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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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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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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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雕塑管理办法》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报经有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经相应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占用城市绿地、市政设施建设城市雕塑的,应当依法征得园林绿化、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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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审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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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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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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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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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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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行政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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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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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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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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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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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行政权力-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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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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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含:户外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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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南昌市市容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确需在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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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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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安义县城市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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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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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含开改道口、改造人行道板)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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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正)》第二十二条: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中涉及城市防洪工程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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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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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道路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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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和挖掘城市次干道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挖掘城市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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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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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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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2005修正)第三十六条: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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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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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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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清运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或者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房屋装修垃圾,必须向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清运,倾倒到指定的地点。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3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运输垃圾、渣土和其他散装物料,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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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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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卫生设施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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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公共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卫生设施的用途;确需迁移、拆除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提出重建或者补偿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报之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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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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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方案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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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和综合开发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将环境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本规定实施前未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或者环境卫生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由管理单位逐步建设、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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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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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行业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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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设立瓶装燃气服务点未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自有气瓶不按照规定标明专用的识别标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瓶一百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过期未检测的或者报废的气瓶充装燃气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报废的气瓶予以没收;对过期未检测的气瓶,责令限期检测,逾期不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二)充装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违法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初装管道燃气用户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自行开通点火的;
(二)将安装有燃气设施的场所改为卧室、浴室或者其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场所的;
(三)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钢印、漆色的;
(五)私自排放气瓶内燃气、残液或者利用气瓶互相倒灌的;
(六)使用明火检查泄漏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造成重要燃气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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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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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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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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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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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木等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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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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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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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 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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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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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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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 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 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 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 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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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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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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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査、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害井盖丢失、 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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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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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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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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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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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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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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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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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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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水户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许可证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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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排水户未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排水户和城市污水处理企业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占压、损坏、移动城市排水设施,或者擅自连接、改动城市排水设施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直接排入粪便,倒入垃圾、杂物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气、渣土,或者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排入施工的灰浆、泥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在城市排水设施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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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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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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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158号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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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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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等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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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对居民用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水范围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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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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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成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水植物,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或者爆破、钻探、 垦荒、挖筑鱼塘,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和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处罚;在建成区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砍伐护堤 护岸林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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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种植树木(防浪林、护堤林除外)、芦苇等阻水植物,禁止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杂物。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以下统称采砂);
(二)爆破、钻探、垦荒、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必须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至(四)项规定的,处以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其中设置拦河渔具的,处以每具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按同类木材售价2倍至4倍处以罚款,不足0.5立方米(幼树20株以下)的,以0.5立方米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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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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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开发利用建成区河道、湖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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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防洪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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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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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建成区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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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南昌市城市湖泊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填湖造地的,由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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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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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在建成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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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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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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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成区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不恢复原 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 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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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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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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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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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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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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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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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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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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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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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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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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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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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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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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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 行政许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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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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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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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样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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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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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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