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于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西省公路条例》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交通运输厅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县为主体、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的行业管理。省综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相关事务性工作。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监督执法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工作。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行业监管,统筹计划编报及监督管理。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农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责任制。项目业主应当具备建设项目相应的管理能力。鼓励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代建)单位承担项目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在农村公路建设中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建设质量。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鼓励整合旧路资源、加工适于筑路的废旧材料等用于农村公路建设,推动资源循环利用。
鼓励采用设计、施工和验收后一定时期养护工作合并实施的“建养一体化”模式。
第七条 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用抽查方式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实现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监督检查全覆盖。
第八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分为重要农村公路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一)二级及以上等级公路;
(二)大桥、特大桥及包含上述类型桥梁的农村公路;
(三)隧道及包含隧道的农村公路。
其它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属于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十条 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和资金规模,编制省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库,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
第十一条 省交通运输厅根据全省农村公路发展需求和财政投入,按照计划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编制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年度计划编制工作通过“江西省农村公路综合管理系统”开展,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项目库内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建设进度开展计划编制工作,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省综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初审后报省交通运输厅审定下达。
第三章 标准与设计
第十三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的原则,合理确定农村公路的建设标准,并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省交通运输厅相关要求。
县道和乡道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其中:县道原则上应按三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应当按照四级及以上公路技术标准建设,路面宽度原则上应不低于双车道标准。村道建设标准应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的技术指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对于工程艰巨、地质复杂路段,可按照《小交通量农村公路工程设计规范》(JTG/T3311-2021)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扩建。路面结构应当选择能够就地取材、易于施工、有利于后期养护的结构,原则上推荐使用水泥混凝土路面结构。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推广使用《江西省农村公路中小桥梁设计通用图(修订)》。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公路养护和农村客运的发展需要,农村公路管养设施和农村客运停靠站点应结合实际需求与农村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八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九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施工图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施工图。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做好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的保护。有条件的地方在农村公路设计时可以结合旅游等需求设置休息区、观景台。
第四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列入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农村公路建设实行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鼓励采取农村公路资源开发、金融支持、捐助、捐款等方式筹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村民出工、备料。确需村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村民同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补助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工程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中提取设计、咨询、审查、管理、监督及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申报、审核、执行的管理监督,并按规定对补助资金实施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强化绩效目标管理,做好绩效运行监控和绩效评价,加强绩效评价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单位应确保建设资金足额落实到位,并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支付。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五章 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全省农村公路基础数据通过“江西省公路基础数据库平台”进行更新维护管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通过“江西省农村公路综合管理平台”进行管理。市、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建设项目完成情况,如实开展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设进度数据填报和基础数据采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县(市、区)的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和信息化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对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数据进行审核汇总,及时上报省交通运输厅。
第三十条 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上报的基础数据进行检查审核,对信息上报不及时、虚报瞒报漏报信息的单位进行通报,并纳入年度考核。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三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招标,国家对特殊项目另有规定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招标文件应当根据国家、省相关标准文件编制。
第三十三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单独进行招标,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可以多项目合并招标。
第三十四条 沥青或等级以上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工程,应当选择持有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的专业队伍施工。路基改建和公路附属工程在保证工程质量的条件下,积极推广以工代赈,开发“四好农村路”公益性岗位,帮助农民创收增收。
第三十五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并应依法实行招标确定监理单位。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鼓励打捆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建设规模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公路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管。
农村公路工程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三十六条 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
第三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实行报告制度,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每月25日之前将工程建设进度、资金到位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情况报省交通运输厅。
第七章 质量安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实现质量监督全覆盖。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由设区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由县级交通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设定保修期限和质量保证金。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2至3年,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保修期限在1至2年,具体期限由项目业主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自项目交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金可以从建设项目资金中预留或者以银行保函方式缴纳,预留或者缴纳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
保修期限届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
第四十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信用评价体系,并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四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依据职责,明确质量和安全责任,落实质量和安全保证措施,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
第八章 工程验收
第四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以多个项目一并验收。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在交、竣工验收之前应及时向项目质量监督机构申请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检测)。未经项目质量监督机构出具交、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和质量鉴定(检测)合格意见的项目不得组织交、竣工验收。
第四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一般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省交通运输厅对农村公路工程验收工作进行抽查。
第四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在交工验收时发现存在质量缺陷等问题,由施工单位限期完成整改。
第四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管理养护单位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四十七条 农村公路各参建单位必须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由项目建设单位按规定收集、整理、归档,工程结束后项目法人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办理项目档案移交手续。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公路工程建设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有效的监督检查机制,确保农村公路工程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
第四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加强廉政建设。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省交通运输厅将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核减、收回专项补助资金,核减或停止下达下年度农村公路建设投资计划,并在全省范围内通报。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补助资金的;
(二)擅自减少建设规模、降低技术标准的;
(三)擅自改变农村公路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用途或调整改造项目的;
(四)未按要求及时足额配套地方自筹资金或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项目计划下达一年仍未组织实施的;项目已开工,资金连续结转两年的;
(六)应招标项目未依法招标的;
(七)发生农村公路工程建设质量或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
(八)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的;
(九)工程质量不合格的;
(十)不按省相关规定,及时报送工程进展情况的;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综合交通运输事业发展中心会同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市、县两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辖区内具体的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赣交规划字〔2016〕1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