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劣质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标准进行生产,确保农药产品与登记农药一致。”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依据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索引号: | A23200-0701-2021-0001 | 主题分类: | |
发布机构: | 安义县农业农村局 | 生成日期: | 2021-01-14 |
文件编号: | 有效性: | 有效 | |
公开范围: | 面向全社会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关于劣质农药生产的处罚法律依据
附件:
关联稿件
-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