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义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红山管理处,江西安义工业园区管委会,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县直各有关单位,省、市驻县各有关单位:
《安义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20年7月23日
安义县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决定》、《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我县爱国卫生工作,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增强公民卫生意识,预防传染性疾病发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月”。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爱卫会),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单位领导组成,负责统一领导、统一协调我县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乡镇(管理处)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机构,确定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县直及驻县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报县爱卫会备案,接受县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各级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
第八条县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制定爱国卫生工作的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创建卫生县城、卫生乡镇(管理处)、卫生村和卫生单位(卫生庭院)工作;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社会性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广泛深入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六)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及社会团体的爱国卫生工作,发动广大群众开展杀灭“四害”(老鼠、蚊子、苍蝇、蟑螂)、讲卫生、防治疾病等活动;
(七)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
(以下简称改水、改厕)和推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指导、检查各乡镇(管理处)、各部门、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九)完成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县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各成员单位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单位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农村改造厕所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生活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劳动卫生实施行政监督监测,预防食物中毒,防止各种疾病的发生和流行;负责“四害”密度检测及除“四害”技术指导;做好各种传染病防治工作,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财政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四)自然资源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城市建设、符合卫生要求的新型住宅建设。
(五)建设行政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城市道路建设和维修,完善城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做到统一设计、统一标识、合理布局;负责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牵头负责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加强城市环境卫生长效管理,强化城管执法监督工作;负责建设城市公园和街道园林绿化景点,提高环境绿化、美化水平。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负责开展农村改厕普及工作,组织推广沼气运用技术,开展农田、水库灭鼠活动,与县卫生健康委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同患病的防治工作。
(七)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统一监管,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八)教体部门负责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治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负责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九)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十)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督促市场开办者加强市场卫生配套设施建设,督促市场内各类摊贩划行归市,协助相关单位做好集贸市场内的摊位、门店的食品卫生和环境卫生管理,保持摊点周围环境卫生。
(十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教育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房管及物业中心负责加强直管房、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及拆迁施工工地的卫生管理。
(十三)市场监管部门、卫生部门等部门在加强城市环境卫生工作的同时,要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管,特别是加强食品流通环节卫生的监管,改善环境卫生状况,保证各类食品达到国家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
(十四)公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城市居民养犬规范管理和倡导文明卫生行为;对爱国卫生管理和创建卫生城市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依法查处。
(十五)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会同县公安局等部门,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殡葬管理工作。
(十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改善交通场所卫生状况,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开展建设卫生文明车站活动。
(十七)总工会、团县委、妇联组织职工、青年、妇女参加爱国卫生运动及创建卫生县城活动;搞好个人和家庭卫生、进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提高人口卫生素质。
第十条县人民武装部、县武警中队和县公安消防救援大队应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设立爱卫会组织,报县爱卫会备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第三章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各项卫生法规,履行爱国卫生的社会责任和义务,维护和保持公共场所、大街小巷及室内外的卫生整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地倒垃圾、废土、污水、粪尿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杂物;不得损坏园林绿地设施和公共卫生设施;在城区步行街、主干道和公共场所禁止随地吐痰。
第十二条各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和其他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三条各单位和个人都应自觉开展并积极参加全县统一组织的春、秋两季灭鼠和夏季灭蚊、蝇、蟑螂活动,使“四害”密度控制在国家标准之内。
第十四条加强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区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实行禁烟的场所,必须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城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猪、羊等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处)、村(居)民委员会应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群众开展爱国卫生活动,落实各项爱国卫生制度,做好以街道(巷)绿化和美化、卫生保洁、开展健康教育、改水、改厕、整治环境卫生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活动。
第十七条县爱卫会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监督检查活动,督促各乡镇(管理处)、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各乡镇(管理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县爱卫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销售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包装上必须有中文标明的名称、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注意事项、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以及厂名、厂址等;鼠药、灭鼠毒饵的包装上必须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中文警示说明,毒药、灭鼠毒饵必须有警戒色。
第二十条所有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县爱卫会对举报应及时受理。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管理原则,实行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二条县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将任务分解到各部门、各单位。各部门、各单位应把有关的目标和要求纳入各自的工作计划,并分解落实到基层单位。评选文明单位应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评选内容。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卫生、损害公民健康利益的行为有监督权、举报权和制止权。
第二十四条县、乡镇(管理处)爱国卫生组织必须根据各自职责和管辖范围,及时受理关于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举报案件,并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者。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人员,有关部门未处理或处理不当的,县爱卫会有权建议有关部门及时依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处)、村(居)委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被授予“卫生先进单位”等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县爱卫会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不符合卫生先进单位标准的。
第二十八条凡未按期、按要求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在卫生工作评比、检查中未达到有关标准和要求的单位和个人,县、乡镇(管理处)爱卫会可分别视情节轻重作出给予批评教育、通报、限期改正、取消荣誉称号等处理。
第二十九条县爱卫会成员单位未执行县爱卫会决议或未完成承担的爱国卫生任务,县爱卫会应给予批评或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对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然侮辱、威胁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人身安全,或对监督人员、举报人员进行殴打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病媒生物:指致人或动物生理机能发生改变的媒介生物,主要包括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指使用国家允许使用的原药,按一定配方配制出的高效、低毒、低残留的,用于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主要包括粉剂、乳剂、乳油、溶液、缓释剂、涂抹剂、驱避剂等剂型制成的杀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的药品。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县爱卫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