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环发[2017]19号
关于印发《安义县环保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安义县环保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安义县环保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的通知
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安义县环保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安义县环保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安义县环保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7年9月29日
安义县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6年9月29日印发
安义县环保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有效管理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收集、保存、管理、使用情况,规范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局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条 全过程记录的方式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等进行的记录。
音像记录方式包括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进行的记录。
第四条 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应当全面、准确、真实、完整,执法文书应当符合文书制作规范的要求,声像信息不得剪接、删改,电子数据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及时上传数据中心。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录音录像记录的环节包括:
1、现场检查。要求执法人员自进入现场起至离开现场结束为止,使用音视频进行全程记录。
2、文书送达。要求使用音视频设备对现场文书送达环节进行全面记录,视频清晰度以看到送达文书的名称即当事人面貌为准。
3、听取陈述、申辩。要求对行政相对人、当事人,在执法现场调查过程提出口头陈述申辩使用音视频设备进行记录。
4、听证。要求听证过程,采取全程音视频记录。
5、重大行政事项集体决策。重大行政事项集体决策需要局务会研究决定的,采取全程音视频记录。
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六条 行政人员应当使用移动执法终端采集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电子数据,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上传环保监督信息系统。
第七条 环保行政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文书、设备装备使用统一管理制度,纳入所在单位执法质量考评范围。
第八条 环保局档案室负责录音录像资料的归档和保存,收集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执法活动结束后24小时内,将全过程记录的录音录像资料信息交局档案室,按要求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门存储器保存,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存。
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的,需经主管领导批准移交。
第十条 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其他重要情况的应长期保存。
刻录光盘保存的,应当制作一式两份,在光盘标签或者封套上标明制作单位、制作人、制作时间、执法活动或者案件名称及标号等主要信息。
其他文书信息按照有关规定的时限保存。
第十一条 执法活动或案件办结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及时组卷,连同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一并移交局档案室保管,并明确记载交接人员、交接时间等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监督执法机构人员因工作需要调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需经主管领导同意,并做好登记记录后,方可调用,任何个人不得私自调用已归档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十三条 非本机构人员(单位)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须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做好登记记录后,由管理员提供复制信息,并记录在案。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案件研究、监督检查等工作中,需要调取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并做好登记记录。局档案室应如实提供,并调取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安义县环保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环保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行政执法机构。
第三条 应予公开的行政执法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和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公开:
(一)执法权限:包括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执法职责、权限以及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和执法人员名单。
(二)执法依据:包括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等规范性文件。
(三)执法程序:包括执法流程、执法制度、执法规范等 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规定。
(四)执法结果:包括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及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五)救济方式:包括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救济途径,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方式、途径及受理反馈程序。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开的载体,包括书面、报刊、办公场所公开栏、政府网站和环保部门网站等可以让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晓的方式。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公开,以网站公开为主要方式。
第六条 行政执法需公开的具体内容由承办科室提出,局办公室提出初步审核意见,经分管领导及主要领导审核,由局办公室统一对外公布。
第七条 行政执法公开事项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
第八条 管理相对人或者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环保局网站,查询环保局机关执法机构、人员情况以及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等内容。
单位可以委托所属人员持单位证明或个人证件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可以持个人身份证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
公安、检察、法院、纪委、审计等机关查询和复印案件材料,需经主管法制的领导审批。
安义县环保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行政执法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石家庄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按照程序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案件,在作出决定之前,由该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律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不得作出决定的内部监督制约制度。
第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在提交局领导批准或向上级机关报送之前,应当经过法制审核。
第四条 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资质证书,降低资质等级的;
(七)拟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或是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价值10万元以上的;
(八)不予行政许可延续决定、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拟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执法决定进行纠正的;
(十)拟作出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行政赔偿决定的;
(十一)拟从重、减轻或免于行政处罚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签发前,由具体承办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报其主管领导同意后送审;应当提交局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集体讨论前送审。
需要征求局内其他业务科室意见的,承办机构应当在送审前征求意见。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局机关的政策法规科进行审核。
第八条 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承办机构补正材料,并规定期限提交。补正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法制机构重大执法决定审核期限。
第九条 法制审核的内容。
(一)本局是否有管辖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
(三)证据是否确凿;
(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过时效;
(六)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和初步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七)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第十条 法制审核的时限。
重大执法决定自提交法制审核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意见,该时限不包含审核过程中需征询上级法制部门意见的时间。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承办机构应当充分考虑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根据情况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修改,将重大执法决定书代拟稿连同听取意见情况一并提交主管局领导审批或集体讨论。
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主要负责人处理。
第十二条 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案件承办机构要按照本制度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案件按要求报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并对提交材料的客观真实性负责。因报送的材料虚假或者不齐备,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构承担责任。
(二)法制机构审核行政执法事项时,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因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法制机构承担责任。
(三)应当经法制机构审核的行政执法事项,未经审核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得审批;违反规定审批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审批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重大执法决定按要求须报上级部门或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由局办公室经局长同意后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