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义县居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2025年第20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该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25年1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一、公布内容
《安义县居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管理办法(暂行)》(见附件)
二、公布时间
2025年10月22日
三、公布单位
1、联系地址:安义县人民路安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2、联系方式: 安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四楼国土空间规划股,0791-83472213;
附件:《安义县居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管理办法(暂行)》
安义县居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义县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与管理工作。根据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用房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洪府厅发〔2010〕45号)、《江西省民政厅关于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设立的指导意见(试行)》(赣民字〔2022〕79 号)和省民政厅、省住建厅、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建设、移交与管理办法》以及江西省民政厅 江西省自然资源厅 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居住区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赣民规字〔2023〕9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安义县中心城区范围内商品房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经济适用房等各类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区,是以居民步行五分钟可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划分的范围;一般由支路以上级城市道路或者用地边界所围合,居住人口规模5000至12000人(约1500套至4000套住宅),配建社区及养老服务设施的地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社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助餐助行、上门服务、文化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的场所,主要包括社区嵌入式养老院、老年活动中心(站)、托老所、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等。社区管理服务设施是社区办公和服务设施的简称,包括社区居委会办公场所、社区服务中心(站)等。
第二章 标准及要求
第五条 新建居住区应按照每百户不少于30平方米建筑面积配建社区管理服务设施,且确保每个社区建有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大型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可以适当分散布局,小型新建住宅小区项目可适当集中配置。
第六条 新建居住区按照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且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对于已纳入城市更新或老旧小区的居住区,因未配套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照每百户不少于15平方米的标准统筹配置,原则上单处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确实无法达到单处面积配置要求的可适当降低面积标准。
第七条 居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对分期开发的居住区项目,配套设施应当与首期住宅建设项目同步建成交付使用,且不得拆分。
第三章 规划设计
第八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建局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老年人口分布以及变动等情况,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明确养老服务设施的总体布局、用地规模等内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其内容纳入详细规划,指导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九条 自然资源部门在出具新建居住区项目用地的规划条件时,应根据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提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的相关要求;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时,依据规划条件,将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相关要求写入供地方案,纳入出让公告和出让须知,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进行明确。
第十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得人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出具《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时,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配建要求、配建标准、开(竣)工期限、产权归属、移交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 50180-2018)、《完整居住社区建设标准(试行)》(建科规〔2020〕7号)、《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 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和《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规划设计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与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卫生、文化、教育、体育健身等公共服务设施统筹规划,集中或邻近设置,且需临街并对外布置,以提高设施服务质量和利用效率。单独选址的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应当选择市政设施条件较好、位置适中、方便老年人及居民出入、通风和采光条件较好、便于服务辖区老年人的地段,宜靠近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活动空间。
(二)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与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应建于方便老年人进出位置,主要出入口应单独设置;应安排在建筑的低层,安排在建筑二层以上(含)的应当设置无障碍电梯;不得安排在地下层、半地下层、夹层,不得分散配置。
(三)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应与污染源、噪声源及危险品生产、储存等区域保持合理间距。其主要功能用房应选址在日照充足、通风良好的位置,且满足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时数要求。
(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出入口前的道路设计应便于人车分流的组织管理,且应满足消防、疏散及救护等相关要求,同时应设有可停车周转的场地,保障救护车辆就近停靠;出入口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便于老年人及居民使用。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编制新建居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落实规划条件中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的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审定新建居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时,涉及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县民政局意见,涉及社区服务设施的,应当征求县委社会工作部、县社区管委会和属地乡镇意见,由县民政局、县委社会工作部、县社区管委会及属地乡镇参与并联审查、负责把关。新建居住区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需提交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或经委托的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会议进行审议,县委社会工作部、县民政局、县社区管委会及属地乡镇应作为列席单位对项目配建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进行把关,对不符合规划条件且未通过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审议或审签的居住区规划建筑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第十四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配套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单位应向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需征得县委社会工作部、县民政局、县社区管委会和属地乡镇同意变更意见后,报县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备案,方可通过审查。若变更设计内容涉及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应按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调整程序办理,变更设计不得有涉及降低国家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内容。未经审查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
第四章 施工建设
第十五条 将新建居住区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纳入施工审查范围,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组织施工,确保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达到简单装修、入住即可使用的标准,墙体四白落地,水泥地面平整,门窗、厕所、水电气等设施齐全,符合无障碍设施要求。
第十七条 对未配套建设或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已建成居住区,要按照《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城市更新或老旧小区改造过程中,由县人民政府以社区为单位,可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租赁等方式按标准统筹配置。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竣工验收阶段,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通知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民政局、县委社会工作部、县社区管委会及属地乡镇对小区配套设施进行验收,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会同县民政局、县委社会工作部、县社区管委会及属地乡镇对建设项目对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进行规划核实,对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的居住区项目,不予通过竣工验收。对不符合配建要求的,由相关职能部门提出具体整改意见,在建设单位整改完成后再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居住区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分别与县民政局和属地乡镇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建设移交协议书,对未签订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移交协议书的项目,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予核发建设工程土地核验和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县住建局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六章 移交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的约定,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钥匙、平面图、位置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民政局,由民政部门按照公益性、普惠性原则用于养老服务,将配套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的钥匙、平面图、位置图、施工图、竣工验收备案材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属地乡镇,由属地乡镇用于社区公共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及社区管理服务设施验收交付的居住区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会同县民政局和属地乡镇持移交协议和不动产登记规定的其他材料,对配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一并申请不动产登记。配套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的规划用途按规划许可文件及其所附图件上确定的房屋用途进行登记,在登记簿和证书的附记栏中注记“社区养老服务用房或社区管理服务用房”。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机构在对房屋建筑面积预测、实测时,需按照规划部门审核的规划报建图纸要求,应当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单独列项,按照相关规定计算面积,其面积不计入公摊用的公共建筑面积,并在测绘成果报告中注明其位置和面积。县住保中心不得将规划配建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进行网签备案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将小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同步办理首次登记的,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暂缓办理小区房屋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开发建设单位与移交单位签订了移交协议且办理了房屋首次登记,但是因开发建设单位灭失、联系不上或者拒不配合申请房屋转移登记,可由被移交单位直接申请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及社区管理服务设施转移登记,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被移交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免征(收)公共维修基金、相关税费和其他登记费等。
第二十七条 由县政府主导新建、改建、购置、置换、腾退等方式统筹配置的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及社区管理服务设施,根据投资来源等情况,由县政府明确产权归属,及时办理不动产登记。在不变更产权关系的前提下,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县民政局统一管理,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由属地乡镇统一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报县政府同意,属地乡镇可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疗养院等用房改造建设为养老服务设施。探索允许将空置公租房免费提供给社会力量,供其在社区为老年人开展助餐助行、日间照料、康复护理、老年教育等服务。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的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县民政局可自主运营或委托乡镇运营。应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的积极性,鼓励采取“公建民营”模式运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无偿或者以成本价委托社会力量运营,也可依托国有平台公司参与运营,提升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三十条 在本社区范围内已有社区管理服务设施能够满足该社区配套服务要求的前提下,对历史配建面积小和位置不适当,短期难以利用且不适宜用于服务社区公共服务事业的部分设施,可由属地乡镇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面向社会公开招租,租金由乡镇统筹管理,专项用于社区公共服务事业。
第三十一条 配套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不得用于转让、抵押,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依法规划配建、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和社区管理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委社会工作部、县民政局、县住建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城市社区管委会和属地乡镇要认真履行自身职责,明确任务分工和监管要求,加强配合和协调,依法依规处理不按有关要求规划、设计、建设、移交和使用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的行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将配套养老服务设施移交的,由县住建局依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并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县民政局依据《江西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退回补助资金和有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经报县人民政府同意面向社会公开招租的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由县政府指定部门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确保所得的租金用于社区公共服务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民政局、县住建局、县委社会工作部、县城市社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2025年11月23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